總則篇
53.如何理解和把握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予以接收的規(guī)定?
2023年修訂的《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并按照規(guī)定收繳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個人?!迸c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相比,此次修訂增加了“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并按照規(guī)定收繳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個人”的規(guī)定。對此,監(jiān)督執(zhí)紀實踐中可以按照下列6種情形把握:
一是鑒于黨紀處分決定中不能對因受處分人的違紀行為給有關單位、個人造成經濟損失如何處理作出決定,《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關于對主動上交的經濟損失賠償予以接收,并按照規(guī)定返還有關單位、個人的規(guī)定,彌補了以往在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挽回損失依據(jù)不充分的問題。需要指出的是,關于黨的組織依職權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有關單位、個人主動上交的經濟損失賠償,可以及時返還因受處分人本人的違紀行為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有關單位、個人,如經濟損失數(shù)額尚未完全核查清楚或者因受處分人本人的違紀行為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有關單位、個人對經濟損失數(shù)額提出異議的,可以待核查清楚后予以返還,其中后一種情況通常待案件經審理查明經濟損失數(shù)額后再予以返還。
二是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獲取利益的單位、個人拒不退出該經濟利益的,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有關單位、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挽回損失,黨的組織一般不宜再依職權采取暫扣、封存措施予以追繳,但對于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獲取利益的單位、個人主動上交相應經濟損失賠償金額的,可以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予以接收,并相應返還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有關單位、個人。
三是對于在黨紀處分決定作出時,違紀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尚未足額追繳到案的,如黨紀處分決定向受處分人本人宣布后,受處分人本人主動上交前述未足額追繳部分的違紀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黨的組織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黨紀處分決定中關于對違紀所得的處理決定相應予以收繳。
四是對于在黨紀處分決定作出時因受處分人的違紀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尚未足額挽回的,如黨紀處分決定向受處分人本人宣布后,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獲取利益的單位、個人直接或者經受處分人本人督促后主動上交前述尚未足額挽回的經濟損失賠償金額,或者受處分人本人主動上交前述尚未足額挽回的經濟損失賠償金額的,黨的組織可以予以接受,并按照規(guī)定相應返還因受處分人本人違紀行為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有關單位、個人。
五是對于相關單位、個人在立案前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不再執(zhí)行《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jiān)督執(zhí)紀工作規(guī)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關于“對被核查人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核查組應當予以暫扣”的規(guī)定;立案后,應當根據(jù)審查情況及時決定是否予以暫扣,其中對主動上交的經濟損失賠償一般不再辦理暫扣手續(xù)。需要指出的是,《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jiān)督執(zhí)紀工作規(guī)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關于“對被核查人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核查組應當予以暫扣”的規(guī)定在監(jiān)督執(zhí)紀工作實踐中沒有實際意義,對被核查人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直接予以接收即可,在立案前予以暫扣完全沒有必要。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在立案調查之前,對監(jiān)察對象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涉案財物,經審批可以接收。接收時,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會同持有人和見證人進行清點核對,當場填寫《主動上交財物登記表》。調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應當在登記表上簽名或者蓋章。對于主動上交的財物,應當根據(jù)立案及調查情況及時決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六是在立案后至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前,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原則上應當予以暫扣,其中對主動上交的經濟損失賠償可以予以接收。